第一條 當社和旅行者之間簽約的安排旅行合同書、其依據就是此項約款(的規定)。關於此約款里沒有的規定事項、按照法令或是一般已確立的習慣處理。
2 當社在不違法法令並且在不對旅行者構成不利的範圍內,以書面形式簽訂了合同的時候、不受前項的規定制約、此特約優先。
第二條 此約款的「安排旅行合同」是指:當社受旅行者的委託、通過代理、媒介或是中介等為旅行者提供接送・住宿以及其他的和旅行關聯的服務,(以下「旅行服務」)並且旅行者接受當社提供的這類服務,是為「安排旅行合同」。
2 此條款的「國內旅行」是指:僅在日本國內的旅行。「海外旅行」是指:國內以外的旅行。
3 此條款的「旅行代金」是指:當社為旅行者安排提供旅行服務所花費的車船費、住宿費以及其他的相關價格等包括當社所定的旅行業務接待價格(不含變更手續費及取消手續費。)。
4 此部的「通信契約」是指:當社與合作公司(以下稱作「合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之間,會員接受通過電話、郵件、傳真等通訊手段簽約的安排旅行合同,當社根據此合同,擁有對旅行者的旅行價格等相關的債權或是債務,當該債權或是債務過了應該履行日以後, 依據另外規定的合作公司持卡會員規約進行決算,旅行者事先同意,並且旅行價格等按照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五條規定的方法支付。
5 此部的「電子承諾通知」是指:對合同申請同意的通知、在諸多的訊息通訊技術使用方法里,當社使用的是電子計算機、傳真裝置、電傳或是電話機(以下「電子計算機等」)。當社通過通信線路(與旅行者使用的電子計算機等設備對接)向旅行者傳送通知的方法。
6 此條款的「信用卡利用日」是指:旅行者根據安排旅行合同支付旅行價格的日子,亦或是當社履行應退還債務的日子。
第三條 當社在安排旅行服務時、依據安排旅行合同、以優良管理者的態度履行當社的債務結束服務。對基於因客滿、停業、條件不合適等事由,無法與運送、住宿等機關簽約、不能提供服務的情況,在當社對此已經盡了自己的服務義務的情況下,旅行者須對當社支付當社所定的旅行業務操作手續費(以下「操作手續費」)。對簽了通訊合同的,當社把信用卡利用日也作為向旅行者通知日,即在信用卡日把上述沒能和運送,住宿等機關簽約無法提供服務的情況在信用卡利用日通知旅行者。
第四條 當社在履行安排旅行合同的時候,全部的安排或是部分的安排,有時會讓日本國內或是之外的旅遊從業者協助代辦。
第五條 欲和當社簽訂安排旅行合同的旅行者,須在填好當社所定的事項之後與申請金(按當社規定的金額)一同提交給當社。
2 欲和當社簽訂通訊合同的旅行者、無關乎前項的規定,會員號碼以及打算委託的服務內容必須要通知當社。
3 第一項的申請費是作為旅行者應向當社支付(旅行價格、取消手續費其它價格等)服務價格的一個部分對待處理。
第六條 當社對以下所列的情況、不與簽約安排旅行合同。
一 在簽約通訊合同時、旅行者所持有的信用卡是無效卡等以及旅行者的旅行價格等債務的全部或部分不按合作公司的持卡會員的規定決算的時候。
二 旅行者被認定為是暴力團成員或是預備成員、暴力團關係者、黑幫團夥關係企業或是股東大會的敲詐者等反社會勢力者。
三 旅行者對當社有暴力的要求行為、不當的要求行為,對交易有脅迫的言行亦或是使用暴力行為,或是類似於此類的行為的時候。
四 旅行者有散佈流言、使用偽詐手段或是使用威力損毀當社的信譽或是妨害當社的業務行為,或是類似於此類的行為的時候。
五 其他的當社在業務上有不方便的時候。
第七條 當社同意簽定安排旅行合同、在受理了第五條第一項的申請金之時合同即告成立。
2 通訊合同無關乎前項的規定、當社發出了同意第五條第二項申請的意思之時合同即告成立。但是、發出的同意通知是以電子承諾通知的話、以該通知到達旅行者之處時即告成立。
第八條 無關乎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據書面特約,沒接受申請金的支付、當社有時會只依據同意簽訂合同,使旅行合同成立。
2 關於前項的情況、在安排旅行合同的成立時、須在前項的書面里明確。
第九條 無關乎第五條第一項以及前條第一項的規定、安排旅行合同只是以安排運送服務或是住宿服務為目的合同,貨款兩清(旅行者向當社付旅行價格當社向旅行者提供服務)向旅行者交付書面的接受該服務的權利、也接受口頭的告知。
2 關於前項的情況、當社同意簽定安排旅行合同之時合同即告成立。
第十一條 當社事先取得旅行者的同意,在要簽訂安排旅行合同的時候向旅行者交付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旅行價格,其他的旅行條件以及關於當社責任事項的書面合同或是替代的書面合同,即依據利用訊息通訊技術的方法記載在該書面裡應記載的事項(在以下的這條裡(記載事項))的時候,旅行者須對以上的書面合同以及替代合同(旅行者所使用的通訊器材里記錄的記載事項)予以確認。
2 在前項里、若旅行者所使用的通訊器材里沒有為記錄記載事項的文件(夾)的時候、記錄的記載事項將記錄在當社使用的通訊器材的文件(僅限該旅行者使用的)里,旅行者要確認對所記載的事項已閱讀。
第十二條 旅行者可以向當社提出對旅行日程、旅行服務內容其他等安排旅行合同的內容的變更要求,對此、當社當盡可能的滿足旅行者的要求。
2 依據前項旅行者的要求變更安排旅行合同內容的時候、旅行者在取消已經安排結束了的安排時,需支付運送・住宿方等取消價格、違約價格以及負擔其他的因此變更所產生必要價格。此外、還必須向當社支付當社所定的變更手續費。 還有、因該安排旅行合同的內容變更產生的旅行價格的增加或是減少均歸屬於旅行者。
第十三條 旅行者任何時候都可以全部或是部分解除安排旅行合同。
2 依據前項的規定在解除安排旅行合同之際、旅行者需要對已接受的提供的旅行服務承擔等價的支付,對尚未接受的旅行服務等需要向運送・住宿方支付與之關聯的取消價格、違約價格等。此外、還必須向當社支付當社所定的取消手續費及應得的操作價格。
第十四條 當社對以下所列的情況、可以解除安排旅行合同。
一 旅行者在所定的期日之前沒有支付旅行價格的時候。
二 雖然簽了通訊合同、但旅行者的所持有的信用卡是無效的等、旅行者對旅行價格及相關債務等部分或是全部不安合作公司的持卡會員規約決算的時候。
三 判明旅行者有第六條第二號到第四號里任意一號的時候。
2 依據前項的規定在解除安排旅行合同的時候、旅行者除需要承擔還尚未接受的旅行服務相關的取消價格、違約價格等還需要承擔向運送・住宿方支付與之關聯的取消價格、違約價格等。此外、還必須向當社支付當社所定的取消手續費及應得的操作價格。
第十五條 因當社的是由責任、不能給旅行者提供旅行服務的安排的時候,旅行者可以解除安排旅行合同。
2 依據前項的規定在解除安排旅行合同之際、在扣除了旅行者需要支付(已付款和應付款)的已接受的提供的旅行服務的等價金額和需要向運送・住宿方支付的相關價格之后,向旅行者退還還剩餘的旅行價格。
3 前項的規定、不妨礙旅行者對當社的損失賠償訴求。
第十六條 旅行者在開始旅行之前必須按照當社所規定的期間里、向當社支付旅行價格。
2 簽約通訊合同的時候、當社接受合作信用卡公司所定的簽名支票,接受旅行者的簽名支票支付旅行價格。在此情況下、當社把信用卡利用日定為了向旅行者通知旅行服務的內容日。
3 在履行開始之前、當社對基於運送・住宿方等的運費・價格有所更改,以及匯的率變動等事由原因,旅行價格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當社有時會變更該旅行價格。
4 在前項的情況下、旅行價格的增加或是減少均歸屬於旅行者。
5 當社對簽約了通訊合同的旅行者、依據第三章或是第四章的規定,對旅者在支付應付的價格時,當社接受合作信用卡公司所定的簽名支票,接受旅行者的簽名支票支付旅行價格。 在此情況下、信用卡利用日既是旅行者向當社支付價格等的通知日,也是當社向旅行者退還價格的通知日。但是、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號的規定,當社解除安排旅行合同的情況下、旅行者必須在當社規定的期日里、按照當社規定的方法、向當社支付應付的價格。
第十七條 當社為了安排旅行服務、給運送方・住宿方支付的屬於旅行者負擔的價格以及操作價格(以下「精算旅行價格」)等合計在一起作為旅行價格結算,當與所收取的旅行價格不一致時,在旅行結束之後、依據次項及第三項里的規定迅速精算旅行價格。
2 當精算出的旅行價格超過了已收取的旅行價格的時候、旅行者必須向當社支付超出的差額。
3 當精算出的旅行價格少於已收取的旅行價格的時候、當社必須向旅行者退還多收的差額。
第十八條 當社關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程同複數的旅行者指定的代表人(以下「合同責任人」)申請的安排旅行合同,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 特約除外、當社認定合同責任人具有代表團體・團隊構成人(以下「構成人」)簽訂安排旅行合同的所有代理權,有關該團體・團隊的旅行業務的交易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業務、由當社與合同責任人之間進行。
2 合同責任人必須在當社規定的日子里、向當社提交或通知構成人的名單以及人數。
3 合同責任人對構成人現在的或是將來的可預測的債務或是義務、當社不負任何責任。
4 當出現合同責任人不與該團體・團隊同行的情況、在旅行開始之後,當社認可合同責任人事先選任的構成人為合同責任人。
第二十條 在當社與合同責任人簽訂安排旅行合同時、儘管有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還是會有沒收取申請價格同意簽訂安排旅行合同的情況。
2 依據前項的規定沒收取申請價格,同意簽訂安排旅行合同的時候、當社會向合同責任人交付記載有這樣主旨的書面文件、安排旅行合同在當社交付該書面文件時即告成立。
第二十一條 當社對提出從合同責任人向構成人變更的要求、將盡可能的給予滿足。
2 因前項變更產生的旅行價格的增加或是減少以及該變更需要的價格均歸屬構成人。
第二十二條 當社依據合同責任人的要求、會有安排陪同跟團、提供添加添服務。
2 陪同所做的添加服務的內容、原則上會在事先定好的旅行日程之上、為團體・團隊的行動提供必要的業務服務。
3 陪同提供添加服務的時間段、原則上是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
4 當社在提供添加服務的時候、合同責任人必須向當社支付所定的添加服務的價格。
第二十三條 在當社履行安排李彩霞合同之際、當社依據第四條的規定,當社所委託的代行安排者(以下「代行安排者」)因故意或是過失給旅行者造成損失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限於從損失發生的第二天開始算起二年以內向當社有通知的。
2 當社因天災地變、戰亂、暴動的是由中止了對旅行者的運送・住宿等旅行服務,因官署政府的命令以及其他的當社或是當社所委託的代理服務者不可能參與的是由造成損失的時候,前項的情況除外、當社對其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3 當社關於手提行李產生的第一項的損失、儘管有同項的規定、限於從損失發生的第二天開始算起國內旅行是十四天以內海外旅行是二十一天以內對當社有通知的, 以十五萬日圓為限度向旅行者每人賠償(當社有故意或是重大過失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四條 因旅行者旅行者故意或是過失給當社造成損失的時候、該旅行者必須賠償損失。
2 旅行者在簽訂安排旅行合同之際、對當社所提供的訊息要好好使用、對旅行者的權利義務以及安排旅行合同的內容必須認真努力理解。
3 旅行者在旅行開始之後、當意識到手上的合同所記載的旅行服務內容并不是原始合同所提供的旅行服務內容時候、必須在旅行的所在地迅速地向當社或是當社委託的服務代行者或是該旅行服務的提供者提出此情況的主旨說明。
第二十五條 當社是一般社團法人、日本旅行行業協會(東京都千代田區霞が關3丁目3番3号)的保證社員。
2 與當社簽訂了安排旅行合同的旅行者或是構成人、因交易產生的債權、可以從前項的一般法人社團 日本旅行行業協會委託保管的清償業務保証金里獲取最高可達 3,000,000 日圓的清償款。
3 當社依據旅行行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一般社團法人 日本旅行行業協會日本旅行業協会繳納有清償業務保證金分擔金,因此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不委託保管營業保證金。